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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东俊与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俊,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八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1413号原告:吴东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太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八组,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组。负责人:李玉山,组长。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东俊诉被告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八组(以下简称曲水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2017年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国、被告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八组的负责人李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6日,原告与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村民池莲玉登记结婚。1999年3月23日,经曲水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告到女方所在地曲水村落户生活。其作为曲水村的集体成员,与其他集体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村民义务,成为了名副其实的曲水村村民。这几年,因国家高速铁路建设需要,征用了曲水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向其他集体成员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原告系“招女婿”为由,拒不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征土地系曲水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和其他村民对征地补偿款拥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告在征地款的分配中,以原告系“招女婿”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5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以前是图们市月晴镇三洞村三队的村民,后来跟曲水村八队(原菜队五队)池永春的大女儿处对象后结婚,由于池永春家只有2个女儿,池永春年龄大了身体弱需要照顾,就是倒插门男方到女方家,在这样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岳父池永春向队里请求是否可以把原告的户口落到八队来,请求给予照顾,当时菜五队队长朱胜宇和队里的领导成员研究后召开了村民大会,讨论此事,经大会研究给予池永春照顾,同意把原告的户口落到曲水八队,开会之前池永春提出请求时承诺把原告的户口落到曲水八队后一切待遇都不要,被告方问池永春原告在三洞村有没有承包地,池永春答复说没有地,在这样的情况下落了户口,约2年后池永春又向被告提出请求,表示家里困难,是否可以租给我们点地,被告方经过研究从照顾困难户的角度就把队里的“四荒地”近一亩就租给了池永春,原来计划收5900元的租金,后来池永春恳求能不能少收点照顾一下,而且定了租金标准,但实际上没有收。曲水八队是菜队,原告本人原来的队是大田队,原则上根本不可能让本队以外的人落到本队来,是在照顾池永春生活和池永春代表全家(包括原告本人)承诺不要任何待遇的前提下才同意把原告的户口落到曲水八队,2011年时经被告方调查,得知原告在原籍月晴镇三洞村落户到被告处之前分配过承包地,之后被告把租给池永春的地收了回来,而且把租用期间地的补贴款和应收未收的租金3000元都要了回来。在农村的习惯是村民大会每家派一个代表,代表的人签字及手印是全家的意思表示,当时池永春代表全家跟被告约定不要待遇包括土地补偿金,并池永春在相关的村里材料上已经签字摁手印。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6日,原告吴东俊与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村民池莲玉登记结婚。1999年3月23日,原告吴东俊的户籍由图们市月晴镇三洞村三组迁入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八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吴东俊在图们市月晴镇三洞村三组,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土地。因曲水村八组的土地被征用,曲水村八组经该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人口总数分配各户的补偿款发放了征地补偿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8日的书面证明、2014年7月23日的八组组员证明、村民会议记录及组员签字证明各一份、土地台帐复印件及原告父亲家的组成人员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许广春的证人证言、证人许光浦的证人证言、证人金学权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原告只要具有曲水村八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当结合一下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判断:第一个标准是户口,一般来说,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组织的,就应该认定户口上记载的人是该集体的成员。原告吴东俊与曲水村八组的村民池莲玉结婚后,其户口从图们市月晴镇三洞村三组迁出,落户到曲水村八组,故已满足了第一个标准,即户口问题;第二个标准是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原告吴东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图们市月晴镇三洞村三组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已承包了土地,并且户口迁入曲水村八组后三洞村三组未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也未在曲水村八组承包过土地。在庭审中,被告与证人表示,原告自从户口迁入曲水村八组以来,没有以耕地为生,而是以打工为生。原告的条件无法满足第二个标准,即以农村集体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原告吴东俊不具有曲水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东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恩花代理审判员  李围围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