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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底,被告人肖某某之子肖某平和武汉市蔡甸区居民胡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旭光村外滩(葫芦坝)堤下河滩合伙种植9,000余株杨树,并签订植树造林合伙协议,平时主要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管理。由于汉江涨水原因,致使部分林木倒伏,不方便被告人肖某某进出护理,在2015年和2016年的10月前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请徐某、望文权等人对林中的树木进行砍伐。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实地调查鉴定,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旭光村外滩(葫芦坝)堤下河滩被伐林木总株数234株,被伐木活立木蓄积为33.1771立方米。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队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33.177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肖某某之子肖军平和武汉市蔡甸区居民胡宣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旭光村外滩(葫芦坝)堤下河滩合伙种植9,000余株杨树,并签订植树造林合伙协议。由于汉江涨水原因,致使部分林木倒伏,在2015年和2016年的10月前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请徐某、望文权等人对林中的树木进行砍伐。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实地调查鉴定,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旭光村外滩(葫芦坝)堤下河滩被伐林木总株数234株,被伐木活立木蓄积为33.1771立方米。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伐林木树桩的照片,植树造林合伙协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78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人肖某2、胡某3、张某,4、徐某、望文权的证言,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肖某某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