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乔俊斌与高汝国、桦甸市白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马丽娟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斌,高汝国,桦甸市白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磐石市白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艳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760号原告:乔俊斌,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汝国,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白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白云大厦11层1门。法定代表人:王广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白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西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广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娟,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乔俊斌与被告高汝国、桦甸市白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劳务派遣公司)、磐石市白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石白云物业公司)、马艳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被告白云劳务派遣公司及磐石白云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被告马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汝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俊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356.10元,其中:医疗费8020.36元、误工费156.33元/天×120天=187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90天=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20年×10%=22652.3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高汝国雇佣原告给白云干活,负责室内维修墙皮瓷砖,在干活过程中受白云公司工作人员马艳娟的指挥。2016年8月2日,马艳娟指挥原告到楼里抬玻璃镜,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把左腕部割伤,造成开放性损伤、右桡动脉离断伤、右桡动脉经浅支离断伤等损伤。原告在桦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马艳娟支付了1万元治疗费。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不能参加劳动。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日为6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高汝国辩称:2016年7月末,王广文联系其商讨维修房屋瓷砖事宜,之后其雇佣原告等三人到王广文指定地点干活,到指定地点后,原告不受其管理。并且原告并不是在做本职工作中受的伤,是在帮忙过程中受伤,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同意赔偿。白云劳务派遣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而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受伤,原告受伤时其公司尚未成立;2.原告系高汝国雇佣人员,干活是受高汝国的指派和支配,由高汝国支付劳动报酬,为高汝国提供劳务,并且原告受伤时所干的活是高汝国承揽的活;3.其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磐石白云物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公司住所地在磐石市,不在桦甸市,显然与其公司无关;2.原告系高汝国雇佣人员,干活是受高汝国的指派和支配,由高汝国支付劳动报酬,为高汝国提供劳务,并且原告受伤时所干的活是高汝国承揽的活;3.其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马艳娟辩称:其在白云大厦上班,负责商务写字楼出租事宜。原告等二人在一楼干活时,其让原告等二人帮忙将一个镜子从七楼抬到九楼,在七楼到八楼处原告受伤,其个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高汝国雇佣乔俊斌等三人到白云大厦处干活,主要负责维修房屋墙皮、瓷砖等工作,高汝国未与乔俊斌签订合同。2016年8月2日,乔俊斌在抬玻璃镜的过程中受伤,导致右腕关节及右手各指活动轻度受限。乔俊斌在桦甸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8020.36元。期间马艳娟为乔俊斌支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乔俊斌右腕关节及右手各指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病历一份、医疗收据一张、鉴定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22张、营业执照一份、鉴定意见一份。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高汝国自认其与乔俊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认为乔俊斌并不是在做本职工作中受伤而是帮忙抬玻璃的过程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乔俊斌抬玻璃的行为虽然表面看来超出主要工作范围,但却与其工作性质存在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高汝国主张乔俊斌并不是在做本职工作中受伤而是帮忙过程中受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乔俊斌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高汝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乔俊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预见抬玻璃过程中存在危险而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发生,故乔俊斌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高汝国应对原告乔俊斌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乔俊斌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庭审中,乔俊斌承认马艳娟支付其医疗费1万元,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当予以扣除。对于马艳娟提出该1万元是否应由其给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觅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不予处理。结合鉴定意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020.36元(庭审中乔俊斌承认马艳娟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故医疗费不再主张);2.误工费:13675.20元(乔俊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建筑业的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法院所在地农、林、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113.96元/天×120天=13675.20元);3.护理费:10873.80元(参照2015年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天×90天=10873.80元);4.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按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20年×10%=22652.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150元;8.鉴定费:2500元;上述金额总计52251.34元(已经扣除医疗费8020.36元),由原告乔俊斌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20%即10450.27元,由被告高汝国承担上述数额的80%即41801.07元,扣除马艳娟已经支付的1979.64元(10000元-8020.36元),被告高汝国应承担的数额为39821.43元(41801.07元-1979.64元)。综上所述,被告高汝国应赔偿原告乔俊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21.43元。原告乔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乔俊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21.43元;二、驳回原告乔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乔俊斌负担338元,由被告高汝国负担44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高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