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素珍诉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珍,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479号原告王素珍,女,194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矫玉秋,系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西里6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系律师。原告王素珍诉被告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珍委托代理人矫玉秋、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974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9时,被告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姜启悦驾驶辽H****-辽H***半挂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李绍业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载乘原告王素珍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李绍业、原告王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素珍受伤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挫伤、肝骨折、创伤性湿肺等,花医疗费29221.21元等。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启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绍业、王素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营口安宝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H****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辽H****挂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0时至2016年12月8月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种类系油罐车,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该车为油罐、液罐、气罐运输车。另外车主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准驾证证明符合保险要求。否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3、油罐已达71周岁高龄。这个年龄远远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且实际已经没有了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4、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系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9时,被告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姜启悦驾驶辽H****-辽H***半挂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李绍业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载乘原告王素珍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李绍业、原告王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启悦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眼部挫裂伤、左眼结膜下出血、下颌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9221.21元,花交通费731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7年5月5日,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珍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6肋骨)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辽H***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平均分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姜启悦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鉴于其与丈夫李绍业(事故另一伤者)共同经营卖店,可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28.76元除以2,即64.38元计算155天。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22.58元(其中医疗费305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967.08元、误工费9978.90元、伤残赔偿金9645.60元、交通费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71.21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营口安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素秋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