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湘彬、周朝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湘彬,周朝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湘彬,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春,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徐湘彬因与被上诉人周朝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湘彬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大米,每次均是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是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标的并不是一般的给付货币,而是属于该解释中所指的“其他标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买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付款一方,即是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无论是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还是被上诉人履行交付货物而言,其合同履行地均是在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朝春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周朝春提供的起诉材料和徐湘彬书面意见,徐湘彬多次从周朝春处购买大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5日,徐湘彬出具欠条给周朝春,欠周朝春货款420000元。周朝春依据该条据提起诉讼,要求徐湘彬还清所有欠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法律规定,送货地不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周朝春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周朝春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境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徐湘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