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汝平与周丽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平,周丽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146号原告:李汝平,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周丽萍,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李汝平与被告周丽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起,原告在被告种植的枣树园中任管理人员,双方约定工钱每月4,000元。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钱。次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4,4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同年4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丽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14,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愿��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务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汝平劳务费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龙娇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