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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本勇与叶世盛、叶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本勇,叶世盛,叶传春,太平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327号原告:江本勇,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叶世盛,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叶传春,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太平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该公司职工。原告江本勇与被告叶世盛、被告叶传春、被告太平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本勇、被告叶世盛、被告太平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本勇诉称,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叶世盛驾鲁B×××××号车在即墨市园丁小区将停在15号楼下原告名下的鲁B×××××号车撞损。鲁B×××××号车所有人是叶传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6755元、误工费44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3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世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叶传春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评估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叶世盛驾鲁B×××××号车在即墨市园丁小区与姚知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将停在15号楼下原告名下的鲁B×××××号车撞损。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叶世盛到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报案,该所为其出具证明。被告叶世盛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车损,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36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叶世盛驾鲁B×××××号车在即墨市园丁小区与他人车辆相撞,后又将停在15号楼下原告名下的鲁B×××××号车撞损,故被告叶世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3675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在答辩中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告知举证期限期间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叶世盛、被告叶传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本勇车损36755元,直接汇入原告江本勇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嵩山二路分理处账户(账号6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本勇对被告叶世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本勇对被告叶传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江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直接汇至原告江本勇提交的银行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