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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白某、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郭某,唐某,卢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郭某、唐某、卢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代理检察员李悦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郭某、唐某、卢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徐大公路大次良路段捡拾了自刘某1、刘某2成驾驶的货车上掉落的卫生纸,刘某1、刘某2成在索要时与白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后白某纠集被告人郭某、唐某、卢某、马某将刘某1、刘某2成打伤。经鉴定,刘某2成损伤为面部皮肤擦伤、颈部划伤、体表挫伤,属轻微伤;刘某1损伤为面部皮肤擦伤、体表挫伤,属轻微伤。2016年9月3日、9月28日,白某、郭某、唐某、卢某、马某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遂城刑警队投案。2016年9月7日,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1、刘某2成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了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郭某、唐某、卢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2成、刘某1陈述,证人王某、崔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及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遂城派出所、崔庄派出所、高林村派出所、大王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郭某、唐某、卢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兆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