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李某1、李某2、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1,李某2,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07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被告:李某2,男,汉族。被告: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委托人:闫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1、李某2、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160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6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做出后计算,上述赔偿款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2、李某1、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卢某某变更请求数额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42087.45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共30天)、车损11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查费149.7元,先由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1、李某2、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李某1驾驶跃进牌陕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云阳至三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云阳镇街子村路口时,先后与停放在路北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路边水泥桩、谢某某停放的电动车、郑某某诚信超市门前的商品相撞,致卢某某受伤,陕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辆电动车、水泥桩及商品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泾公交认字(2016)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某被送往泾阳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耻骨骨折、腰椎骨折(腰3棘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卢某某住院28天,出院医嘱:静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3、6、12月门诊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太保公司对事故车辆陕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陕EXXX**号普通轻型货车驾驶人李某1受雇于车主李某2,并挂靠于某公司。卢某某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李某1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李某2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医疗费27278元及赔偿款14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车辆为自己所有,仅在某公司挂靠。太保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认为被保险人应向其提供有效证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卢某某2017年4月24日的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为重复计算,且卢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复查费票据及报告单,其中一张72元的检查费票据,名字与卢某某的名字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票据系原告遵医嘱复查产生的必要费用,且票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1、李某2、太保公司承认卢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卢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的黑色电瓶车损失金额为1100元,残值为100元。经鉴定卢某某右上肢及骨盆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项未收取鉴定费);卢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卢某某误工期为270天。花费鉴定费16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7278元全部由车主李某2支付。李某2另外赔付卢某某14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1驾驶陕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卢某某相撞,致卢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陕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卢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由于陕EXXX**号货车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足够赔付,故被告李某1、李某2、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2向卢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赔偿款,太保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太保公司在诉讼中辩称被保险车辆应当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本院审核,陕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车辆驾驶员李某1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李某1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太保公司以从业资格证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太保公司提出扣除20%的医保用药的请求,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太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来决定,且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系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有,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太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太保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卢某某2017年4月24日两张医疗费票据与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用重复,卢某某出院后遵医嘱复查的费用系其因伤检查必要的花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预计花费,不属重复计算,故对太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损失数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及病案应为27355.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符合卢某某持续误工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确定卢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陕西省人社厅社平数据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卢某某的误工费为27000元;卢某某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静卧床休息,本院确定卢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28天,依据其伤情,出院后其仍需护理,确定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收入及护理强度确定为每天80元,卢某某的护理费为4640元;卢某某住院期间医嘱禁饮食及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按照每天20元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600元;后续治疗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因卢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就医治疗确有该项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财产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35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6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共计7249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卢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卢某某335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卢某某1000元。剩余2795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李某2垫付的28678元在给付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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