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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思贤与金平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贤,金平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752号原告:高思贤,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金平善,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高思贤与被告金平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平善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思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与原告因争抢摊位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农贸集市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后被告持拳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即墨市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至此,原告因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金平善辩称,1、原告侵占被告在西元庄村集市摊位,被告劝离原告无果,并找来其老婆、儿子一起恐吓打骂被告,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8日9时许,被告金平善与原告高思贤及其妻子张淑兰、儿子高明明三人因争抢摊位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农贸集市发生争吵,相互撕扯,被告金平善持拳将原告高思贤打伤。受伤后,原告高思贤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212.57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高思贤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3月8日,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治安派出所依法对被告金平善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原告高思贤现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该村系失地村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原、被告同在西元庄农贸市场做生意,本应和睦共处,但原、被告双方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执、撕扯,且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持拳将原告打伤。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纠纷的起因、过程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等,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212.57元。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因原告居住地为失地村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147.16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030.12元(147.16元/天×7天),误工费为1030.12元(147.16元/天×7天)。根据原告受伤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22.81元,按照责任分成,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6元(5022.8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平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思贤各项损失共计3516元;二、驳回原告高思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梦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