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3行初76号原告张桂香,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志龙,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辛。委托代理人柏淑君。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香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17-011告知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香及委托代理人张金花、王志龙、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柏淑君、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30日,被告作出编号2017-011告知书,内容是原告要求获取被告对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进行调查的结果沪太路XXX号的房屋面积,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原告,随告知书一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对沪太路XXX号所作的现场勘查图。原告张桂香诉称,原告系上海罗翔电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合法厂房被违法强制拆除,为核实征收土地、房屋拆迁的合法性,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编号2017-011的告知书。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原告的描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被告强制拆除沪太路XXX号违法建筑时制作的现场勘察图,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你府对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进行调查的结果沪太路XXX号的房屋面积”。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同年3月7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依申请限期公开申请书,内容为:原告的合法厂房被违法强制拆除,为核实征收土地、房屋拆迁的合法性提起申请,并告知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迅速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公开。被告于同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依申请限期公开申请书、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指向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经补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在依申请限期公开申请书中明确因原告合法厂房被违法强制拆除,为核实征收土地、房屋拆迁的合法性,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公开“你府对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进行调查的结果沪太路XXX号的房屋面积”。《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纳入征地补偿登记范围。调查结果应当经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从原告的依申请限期公开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行政机关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沪太路XXX号房屋面积进行调查的结果,原告的申请指向明确,被告的告知书并未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其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11告知书,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玮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