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执复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胡清华,李磊,谭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执复03号申请复议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清华。被执行人:李磊。被执行人:谭丽。申请复议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称:复议人承包工程的相对方是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荣城公司),而非被执行人李磊。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复议人无关。荣城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并未完工,更未办理任何验收结算手续,不存在到期债务。原审法院以复议人未按期限提出异议而驳回复议人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中止执行。原审法院查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磊、谭丽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00元,利息334000元,合计1234000元;被执行人李磊、谭丽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院立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异议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与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是被执行人李磊,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该工程由被执行人李磊个人承建并结算。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向异议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异议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胡清华履行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工程款1269678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案对第三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的(2015)渝民初字第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赣0502执10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胡清华与李磊、谭丽民间借贷一案时,依据被执行人李磊挂靠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复议申请人部分厂房和办公楼的事实,于2015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李磊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工程款进行保全,而复议申请人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向复议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履行期限和金额及提出异议的时间,复议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在法院期限内提出履行异议,应视为放弃提出履行异议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在2016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履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执异6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永洪审判员 肖兵生审判员 张昌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