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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万学会与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学会,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海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006号原告:万学会,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茶张村。委托代理人:王宏利,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法定代表人:叶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宁娟,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红,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基金业务二部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原告万学会与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王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学会委托代理人王宏利、被告正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宁娟、被告王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学会诉称: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海红签订《受益合同》0169号、0202号,约定原告通过王海红将110000元、220000借给被告正茂公司,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受益为代理资金的10%。同时借款当天,被告王海红与被告正茂公司签订《指定受益人声明》0169号、0202号,被告正茂公司确认与原告以代理资金的形式借款给该公司的事实、期限及受益的约定,原告转款给正茂公司。现合同期限届满,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代理资金330000元;2、被告支付收益金33000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茂公司辩称:被告正茂公司具有代理其他机构或个人创业投资业务的资格,被告正茂公司与王海红形成的创业投资代理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正茂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正茂公司基于代理关系已经向被告王海红履行了返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正茂公司返还合同款和受益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王海红辩称:原告在被告正茂公司的借款,被告只是销售经理、经办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合,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正茂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被告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了备案手续并取得了备案通知。二被告签订《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将本合同所列代理资金委托给代理人,代理人根据代理创业投资计划及本合同的约定,从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管理、运用和处分代理资金,投资于稳健性企业。代理终止后,按代理资金占代理计划资金的比例扣除本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应由代理财产承担的费用后,代理人将代理财产以货币的形式归属于受益人或承继人。委托人王海红可指定多人为投资代理合同受益人。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海红以委托人身份与受益人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69号、0202号的受益合同,该合同载明:王海红指定原告为两被告所签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受益人;原告根据其享有的代理资金比例,同时享有和承担两被告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享受的代理资金为110000元、220000元;受益年限为一年;预计年化受益率为10%;受益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原告根据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约定的代理收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取得代理受益和代理资金;在受益期限内,王海红不得变更受益人。同时,被告王海红出具0169号、0202号指定受益人声明,载明:根据两被告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王海红可指定多个受益人,该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原告;其他关于代理资金、受益期限、年受益率及代理受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等内容均同于编号0169号、0202号受益合同;并手写载明:续单,原合同编号分别为0056,本金共计叁拾万元,收益叁万元,总计叁拾叁万元;在该手写内容及备案人栏中均加盖有正茂公司业务章。另,在所附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中载明的关于代理资金、受益期限、年化受益率及代理受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等内容亦同于0169号、0202号受益合同,分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分红金额33000元,该受益表下方亦加盖有正茂公司业务章。现编号0169号、0202号受益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到期未支付属实。以上事实,有受益合同、指定受益人声明、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正茂公司与王海红签订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红将合同所列代理资金委托给被告正茂公司,由正茂公司对外进行投资。被告王海红又与原告签订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以上证据均显示投资期限届满后,由被告正茂公司按照固定期限直接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固定投资收益,原告并非因股权投资而获得资本增值收益,故本案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正茂公司返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海红应否承担责任一节,被告王海红以自己名义与受益人签订受益合同并出具指定受益人声明,且实际占有被告正茂公司应向受益人返还的部分款项,故被告王海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红主张本案借款关系中其系经办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与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学会借款本金330000元;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学会利息33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及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三、被告王海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3207.5元由被告正茂公司、王海红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正茂公司、王海红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