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江林与董志会、王伟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林,董志会,王伟巧,董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490号原告:赵江林,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董志会,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伟巧,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董淑军,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赵江林与被告董志会、王伟巧、董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伟巧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赵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会、董淑军、王伟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董志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两分,由其父亲董淑军为其担保,自今年元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董志会、王伟巧、董淑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董志会以做工程为由,到原告赵江林处借现金2万元,被告董淑军为其提供书面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赵江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息贰分,担保至本息还清时止。借款人:董志会日期:2013.4.16电话:133××××8610担保人:董淑军电话:8156×××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董志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淑军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争。另查明,被告王伟巧与被告董志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董志会借原告赵江林人民币2万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董志会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志会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赵江林要求被告董志会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巧与被告董志会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志会向原告赵江林借款发生在其与王伟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伟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董志会的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伟巧与被告董志会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董淑军具名担保,其与赵江林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赵江林要求担保人被告董淑军担保期间内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志会、王伟巧、董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会、王伟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江林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志会、王伟巧、董淑军负担(已由原告赵江林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