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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暂住本市宝安区。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6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其控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人:连珠璇,账号62×××71)为他人兑换外汇,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为朱某1、赵某1兑换外汇人民币4099417元。2016年12月10日,民警在本市宝安区勤诚花园3B307房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涉案的银行卡、现金人民币800元、港币189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1、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速 录 员  贺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