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679张训仁、刘红梅等与江苏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张训仁,刘红梅,曹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杨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训仁,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梅,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训仁、刘红梅、曹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雅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杨绪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法律并未禁止公司总投资高于注册资本,故三被上诉人投资的取回时间应当为雅泰公司清算注销之日。2.上诉人成立至今一直亏损,三被上诉人主张分配利润不符合合同约定。3.即使返还出资,三被上诉人出资系实物,且目前仍存在,应当返还原物。4.杨绪强为三被上诉人垫付注册资金100万元,如果返还,该100万元应当从中扣除。被上诉人张训仁、刘红梅、曹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训仁、刘红梅、曹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雅泰公司返还投资款3519430.85元并支付利息(以3519430.85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8日,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与杨绪强签订《关于成立江苏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作人:杨绪强(称甲方)张训仁(称乙方)刘红梅(称丙方)曹磊(称丁方)第二条: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投资成立江苏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第六条:投资方式及比例,甲方投入资金3600万元(含现有厂房,40亩土地、专利等),占总投资的90%;乙、丙、丁三方投入资金400万元(含设备、原材料、雅臣研究所等),占总投资的10%;第八条:利润的分配比例。甲方占总利润分配的70%,乙、丙、丁各占总利润分配的10%。第九条:江苏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后,宿迁雅臣高分子研究所便作为公司的研发中心,名称变更为江苏江苏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继续研发新产品……。”2008年12月31日,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与杨绪强签订《资产交接表》,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宿迁市雅臣高分子新型材料研究所资金、产品、材料、设备明细如下:1、现金余额41.01元2、银行存款账户余额1625.61元(付个税15.00、工会费1302.68、教育培训统筹费325.67),实际余额为-17.74元。3、固定资产设备余额为3184275.00元。(附表01)4、低值易耗品余额17437.00元。(附表02)5、成品、半成品款为270387.00元。(附表03)6、仓库原材料款为90965.83元。(附表04)7、仓库纸箱款为13141.90元。(附表05)8、各办公用品、食堂用品款为103493.00.(附表06)9、应收账款余额为328665.00元。(附表07)10、应付账款余额为488957.15元。(附表08)”,交接资产合计3519430.85元,并另行制作了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低值易耗品明细表经张训仁、刘红梅、曹磊及杨绪强签字确认。2009年1月13日,张训仁、刘红梅、曹磊及杨绪强作为股东在雅泰公司章程上签字,约定杨绪强、张训仁、刘红梅、曹磊分别出资9000000元、340000元、330000元、33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2009年1月14日,雅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绪强,注册资本1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与杨绪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否系合伙性质;2.合同书及交接表的相对方为杨绪强,雅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主张雅泰公司返还投资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果应当返还,返还的应为货币还是实物,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与杨绪强签订的《关于成立江苏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书》并非合伙协议,理由为:1、从合作合同书约定事项看,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雅泰公司的注册资本、地址、投资比例、领导机制等事项,故双方意思表示应为设立“江苏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而并非雅泰公司陈述的系合伙;2、从是否符合合伙要件看,合伙应当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仅参与利润分配,并不负担亏损,故不具备合伙的要件;3、从合作合同书履行方式看,合同书及交接表签订后,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与杨绪强签署了雅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杨绪强及张训仁、刘红梅、曹磊,在此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非合伙。综上,合作合同书性质应为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订立的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财物已作价并实际交付杨绪强,雅泰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收到交接单载明的作价3519430.85元的财产,其已实际享有合作合同书对应的合同权益。至于接收后是否实际使用,系雅泰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主张其已享有合同权益的事实。杨绪强作为公司发起人为设立中的公司代为接收相关财产,后公司已经依法设立,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雅泰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雅泰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其中杨绪强出资9000000元、张训仁出资340000元、刘红梅出资330000元、曹磊出资33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该出资应当由出资人以货币形式转入指定公司账户,而张训仁、刘红梅、曹磊将宿迁市雅臣高分子新型材料研究所的财物作价3519430.85元交接给公司并非以货币形式出资,与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无关联,故应为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因该投资未通过增资扩股程序转为公司增资,亦未约定投资的使用期限,应属于公司借用财产,为债权性质的投资,张训仁、刘红梅、曹磊可以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雅泰公司辩称的,根据法律规定,出资应当经过评估验资,本案中的财物交接并未经过评估,张训仁、刘红梅、曹磊无权主张返还,该院认为公司法关于出资前需评估验资的规定应为对股东股权出资的要求,不能及于其他财产。本案中杨绪强与张训仁、刘红梅、曹磊签订合作合同书及交接表,交接财产的价值已经书面确认,其后公司也已接收,仅以未评估抗辩原告的诉请无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作价投资的财物包括生产设备、低值易耗品等,至本案审理时已近八年,部分财物已经损耗甚至灭失,现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主张按照作价时的价格3519430.85元要求返还价款应予以支持,但因交接财产的使用期限未有约定,该院认为应从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主张返还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张训仁、刘红梅、曹磊是否已按章程约定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因雅泰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雅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训仁、刘红梅、曹磊投资款3519430.85元及利息(以3519430.85为基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4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55元,由雅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绪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如何认定;2.上诉人雅泰公司应否返还三被上诉人投资款3519430.85元,如果应当返还,返还的形式及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杨绪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江苏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书》系四人作为雅泰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雅泰公司而签订的合同,而非合伙协议。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该份合同的内容分析,四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共同投资成立雅泰公司,并就公司名称、地址、总投资数额、合作方式、投资比例、利润分配、组织机构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故该合同并非合伙协议。其次,从合伙的要件分析,合伙最主要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案涉合同并不符合该特征,故该合同并非合伙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训仁、刘红梅、曹磊要求上诉人雅泰公司返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三被上诉人与杨绪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第六条之约定,四方共同投资成立雅泰公司,公司总投资4000万元,杨绪强投入资金3600万元,张训仁、刘红梅、曹磊投入资金400万元,故根据该约定,杨绪强与张训仁、刘红梅、曹磊均负有根据约定足额出资的义务,根据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与杨绪强签订的交接单及资产交接表,张训仁、刘红梅、曹磊截止2008年12月31日仅出资3519430.85元,并未按照(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出资400万元的义务。第二,虽然(合作)合同书及雅泰公司章程均约定雅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但(合作)合同书亦明确载明杨绪强与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作为发起人投资总额为400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也未举证证明四人在公司成立之后就投资总额重新进行了约定,故投资总额为4000万元的约定在公司成立后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该4000万元的投资在公司成立后即转化为公司资产,张训仁、刘红梅、曹磊主张公司返还,无法律依据。第三,现实生活中,公司实际资产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简单认定公司资产中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即为公司借用财产,为股东债权性质的投资,无疑会削弱公司经营能力,损害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第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将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付的债务计入公司账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训仁、刘红梅、曹磊未举证证明其向杨绪强移交的资产交接表中的财产属于公司对外应付的债务。第五,结合杨绪强与张训仁、刘红梅、曹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公司章程,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是将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和实际投资按照1:4的比例进行出资,故张训仁、刘红梅、曹磊出资的3519430.85元应当认定为其向公司投资,而非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雅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训仁、刘红梅、曹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95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训仁、刘红梅、曹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5元,由被上诉人张训仁、刘红梅、曹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