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行审0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扬州万达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州万达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审0043号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65号。法定代表人周正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峰,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飞,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扬州万达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建华。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扬国土资[2017]罚字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邗江区槐泗镇包家村胜利组1209.8平方米集体土地;没收当事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81.2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181.2平方米水泥地坪,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28.6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一幢建筑占地面积922.1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及106.5平方米水泥地坪;处以罚款人民币24196元,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日送达。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28.6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一幢建筑占地面积922.1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及106.5平方米水泥地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扬国土资[2017]罚字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2017]罚字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以下内容:责令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28.6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一幢建筑占地面积922.1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及106.5平方米水泥地坪,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欣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