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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红荣、周小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荣,周小静,珠海市荣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荣,女,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静,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儿,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珠海市荣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安基西路***号*栋厂房。法定代表人:李瑞红。上诉人刘红荣因与被上诉人周小静、原审第三人珠海市荣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周小静诉刘红荣、荣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刘红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事实和理由为:周小静与刘红荣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才是关于双方转让股权的合同依据。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周小静住所地有管辖权。周小静追加了珠海市荣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无论是刘红荣还是珠海市荣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在××××灶镇。刘红荣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周小静对刘红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一、根据周小静与刘红荣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后,刘红荣没有依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周小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据此,周小静特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周小静与刘红荣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出于交由公司存档,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的,实际上按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进行履行的。三、周小静诉请的依据系200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比刘红荣辩称的2008年8月27日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晚,应当以协议签订日期最后的约定为准。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显然,双方当事人已于2008年8月31日对此前协议内容作出了明确的变更,且双方当事人都确认无误,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予以认可。综上,刘红荣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周小静与刘红荣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如果协商不成,由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8月31日,周小静与刘红荣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乙方(即周小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小静与刘红荣之间共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对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未明确约定如果内容不一致以何为准,在周小静与刘红荣对此未提供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后合同对在前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周小静与刘红荣之间关于争议解决的内容应以在后合同(即2008年8月3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为准。2008年8月3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乙方(即周小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周小静与刘红荣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周小静所在地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08年8月3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发生诉讼由乙方(即周小静)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香洲区院)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刘红荣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红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红荣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1、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才是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合同依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周小静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即便其追加的荣瑞公司,其住所地也是珠海市××灶镇,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才享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仅简单认定在后合同优于在先合同,进而认定在后合同的管辖权约定,明显错误。原审裁定中也明确指出“协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存在争议时,究竟适用哪一份”,也即是说两份协议还存在效力之争,对此,原审另已查明,刘红荣提交的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荣瑞公司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致的,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对外转让股份,须经过股东大会过半数的同意”的规定。因此,在荣瑞公司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才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协议,否则,如若承认股权转让双方随意避开其他股东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必有违《公司法》的规定,且将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原审对上述事实未做考量,因此,原审在管辖权异议中简单地认定应适用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已经替代了事实审关于证据的认定,有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刘红荣明显不公。因此在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珠海市××区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是最妥当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原告周小静明确,其是根据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的;第二,单就《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该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虽然前后两份协议中均有解决争议的条款,且条款内容不同,但并非都可以认定为有效的管辖约定,前者内容为“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属约定不明,因而不能适用,而后者为“向乙方(即周小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了管辖法院,显然是有效的管辖约定,同时,上诉人亦未否认在后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案纠纷应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即“向乙方(即周小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争议问题,原审裁定论述、认定虽有瑕疵,但结论正确,故本院对该裁定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当根据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确定案件管辖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