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181张子群申请执行张盛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群,张盛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181号申请执行人张子群,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张盛安,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张子群与被执行人张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盛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子群借款本金1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盛安差欠申请执行人张子群借款本金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6100元,被执行人张盛安自愿在2017年5月19日给付申请人2000元,余款14100元从2017年6月起每月30日前至少给付1000元,在2018年2月27日前全部清偿完毕;二、申请执行人张子群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盛安自愿同申请执行人张子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 会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志强(已生效,承办人杨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