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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国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国良,杜玉娟,毕永丰,孙桂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74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建伟,四合永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谭国良。被告杜玉娟。被告毕永丰。被告孙桂苹。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谭国良、杜玉娟、毕永丰、孙桂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良、杜玉娟、毕永丰、孙桂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489.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本息合计34489.32元,并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谭国良从四合永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7日归还,由毕永丰、孙桂苹、乔玉龙、岳淑云、李晓伟、范淑玲、谭晓松、阎丽华、刘兵、辛淑香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催收,担保人乔玉龙、岳淑云、李晓伟、范淑玲、谭晓松、阎丽华、刘兵、辛淑香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谭国良借款应还的份额,被告毕永丰、孙桂苹还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国良、杜玉娟、毕永丰、孙桂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合永支行系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2015年4月8日,被告谭国良从四合永支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22917‰,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17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被告杜玉娟、毕永丰、孙桂苹及案外人乔玉龙、岳淑云、李晓伟、范淑玲、谭晓松、阎丽华、刘兵、辛淑香为谭国良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人并与四合永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谭国良发放贷款200,0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担保人乔玉龙、岳淑云、李晓伟、范淑玲、谭晓松、阎丽华、刘兵、辛淑香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杜玉娟、毕永丰、孙桂苹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489.32元,本息合计34489.32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四合永支行与被告谭国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杜玉娟、毕永丰、孙桂苹及案外人乔玉龙、岳淑云、李晓伟、范淑玲、谭晓松、阎丽华、刘兵、辛淑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围场农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谭国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杜玉娟、毕永丰、孙桂苹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谭国良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489.32元(截至2017年2月12日),本息合计34489.32元。2017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922917‰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杜玉娟、毕永丰、孙桂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杜玉娟、毕永丰、孙桂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3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邵 杰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