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定刚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刚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定刚,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沙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定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徐定刚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当地村民王顺华位于金沙县桂花乡回龙村小地名大竹林和小箐林场门口的两处山林,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8日雇佣工人王某1、刘某和王某2到大竹林处砍伐杉树42株,到小箐林场门口处砍伐杉树6株,两个砍伐地点共计砍伐杉树48株。经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徐定刚滥伐林木蓄积合计为11.7974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定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徐定刚以3500元的价格向同村村民王顺华购买了其位于金沙县桂花乡回龙村小地名大竹林和小箐林场门口的两处山林。被告人徐定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8日雇佣当地村民王某1、刘某、王某2等人在其购买的大竹林山林内砍伐杉树42株、在小箐林场门口山林内砍伐杉树6株。案发后,经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金沙县桂花乡回龙村(大竹林)王某3林子被滥伐杉木42株,蓄积8.2628立方米,桂花乡回龙村(小箐林场)林子被滥伐杉木6株,蓄积3.5346立方米,蓄积合计11.797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定刚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3、证人王某3、王某1、刘某、王某2、陈某、阮某等人的证言;4、金沙县桂花乡林业环保站证明、林权证;5、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意见书及伐桩检尺表;6、本院(2013)黔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回执;7、被告人徐定刚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定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达11.797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定刚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徐定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徐定刚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徐定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定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周 发 群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