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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号宇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武玉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号宇,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武玉文,召陵区老窝镇鲍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4号原告:李号宇,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军锋,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该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被告:武玉文,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召陵区老窝镇鲍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鲍庄村。主要负责人:陈艳云,该村村主任。原告李号宇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窝镇政府)、武玉文、召陵区老窝镇鲍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庄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号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田、被告老窝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号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03年元月1日与武玉文签订的老窝镇人民政府树坑拍卖协议书;2.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在2001年9月16日前所种的杨树和地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号宇将上述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归还归村至老窝公路鲍庄段路东枯河以南其中地块南北长16.64米,挖路所占东西宽10米,合计0.45亩,杨树17棵。事实和理由:在2000年由归村至老窝公路扩宽时,老窝镇人民政府租了我的土地取土修路,费用很低,与现在物价不符,我不同意,后来路已修宽后,镇政府将我的土地挖成坑和我亲自种上的杨树一并拍卖,拍卖时我不知道,并且拍卖的钱也没有给我,我发现后一直向上级信访部门反映,始终未果,我只有利用国家法律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李号宇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树坑拍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镇政府给其6米的补偿,与21米的数量不符,侵犯了权利;证据组二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镇政府给村里订的合同也是6米;证据组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共占有其土地0.149亩,每年赔偿青苗费59.9元,总之证明原来赔偿的低,不想再租赁,自己想把土地收回。针对原告李号宇提供的证据,被告老窝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原告李号宇提供的证据,被告武玉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无异议;对证据组二、三,镇里给村里签的我不知道这事。针对原告李号宇提供的证据,被告鲍庄村委会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老窝镇政府辩称,2000年,老窝镇政府为了老窝人民发展经济,百姓出行方便,根据有关法律和文件精神,扩宽了老窝镇原来的唯一一条与外界连通的公路,在扩宽公路时间,与沿途的行政村(土地使用权者)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每年按照每亩土地生产壹仟斤粮食的市场价与村里兑现,协议书认定的粮食产量基本上都高于当地的粮食的实际亩产量,土地是各个行政村统一整理好承包给老窝镇政府,在扩建道路从路两边取土挖沟时间,两边土地上没有任何附属物,道路修好以后,为了维护道路完好,确保群众出行方便,老窝镇政府与武玉文签订了树坑拍卖协议,让武玉文管理杨树作为行道树,为群众行路提供阴凉,武玉文也能受益,没有侵犯第三方权益,原告提出撤销2003年元月1日老窝镇政府与武玉文签订的树坑拍卖协议是无理由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1年9月16日前曾经栽植过杨树,扩建道路的土地是由各个行政村提供,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及请求返还0.149亩土地、杨树17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老窝镇政府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李号宇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武玉文辩称,只有按我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条款,所有权属问题应由镇政府解决,原告每次将我起诉上,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被告武玉文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李号宇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鲍庄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反驳原告李号宇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李号宇系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鲍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1999年10月1日,原告李号宇作为户主一家共五口人承包耕地6.6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上显示“公路东5组、西路、南全宇、北安民,面积3.75亩;庄后边东全宇、西国印、南路、北河,面积2.61亩;窑坑西东全宇、西安民、南路、北八,面积0.247亩。”被告老窝镇政府、武玉文对此表示异议;2、2001年9月16日,原告李号宇与被告鲍庄村委会(未有经手人签字或加盖村委会印章)书面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一份,其内容记载:“……一、承包租赁土地位置和面积,位置:路东鲍庄路以北,枯河以南,南北长16.64米,东西宽6米,面积共0.149亩。……三、土地承包期限:承包期限30年,……六、其它事项:所承包租赁土地当年因发包方投资问题一次性赔偿青苗费每亩为400元,共计59.9元,以后不再赔偿青苗费,经济作物另加赔偿款(按约定方法赔偿)……”;3、被告老窝镇政府与被告鲍庄村委会书面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中内容记载:“……经镇人民政府与鲍庄村委会双方协商同意,就镇政府扩宽归老公路占地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租赁土地位置和面积,位置:路东从鲍庄路以北,化庄路口以南,南北长887米,东西宽6米,路西鲍庄路口以北,枯河以南,南北长543米,东西宽6米面积共12.87亩,租赁位置从路中往外15米至21米处。……三、土地承包期限:承包期限30年,六、其它事项:所承包租赁土地当年因发包方投资问题一次性赔偿青苗费每亩为400元,共计5148元,以后不再赔偿青苗费,经济作物另加赔偿款(按约定方法赔偿)……(老窝镇政府、鲍庄村委会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4、2003年1月1日,被告老窝镇政府与被告武玉文书面签订树坑拍卖协议,其内容记载:“老窝镇人民政府树坑拍卖协议,甲方:老窝镇人民政府,乙方:武玉文,……一、甲方同意将所租土地五龙镇到召陵交界公路两侧发展速生杨丰产林,土地位置:五龙镇庙王路口以南路西第一个小东西沟向南至召陵交界(其中庙王段:路西界北至庙王路口向南第一个小东西沟,西至西直沟中,南至枯河中心,鲍庄段:路东从化庄路口往南至枯河段;以路中心往东18米是镇所租地界,枯河以南以路中心往东量21米为边界至支毛陈北十字路口,路西:西至西直沟中,北从枯河中心往南至支毛陈北十字路口往北30米处,支毛陈段:路西从现有门面房往南至分支,西至西直沟中,南至汾河中心,分支以南以路中心为界往西量21米为所租边界,路东从供销社南十字路口往南至支毛陈与召陵交界,从路中心量21米处为边界)。二、承包期限:自2003年元月1日至2028年元月1日目到期,乙方应全部清除所栽树木交还甲方重新发包。三、承包价格:以承包地内所挖树坑计价,每个树坑20元,甲方实际拍卖给乙方树坑6000个,拍卖总款计12万元。……甲方:老窝镇人民政府(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乙方:武玉文(个人印章),二〇〇三年元月一日。”对于此树坑拍卖协议,原告李号宇认为部分树坑确系拍卖,但拍卖时不仅仅是树坑,且有李号宇自己种的树;5、2000年,被告老窝镇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及有关精神,扩宽加修“归村至五七”南北通行大路,大路两侧沿途有多个行政村(自然村)的农户承包不同地亩面积的土地,其中以大路南北中心为界往东量5米为原路始宽,往东紧邻16米(其中最东边界6米、中间边界10米)系原告李号宇原所承包的土地,最东边界6米的征用补偿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现中间边界10米(稍宽)为路边沟,种稙有杨树17棵,原告李号宇称被告老窝镇政府在拍卖树坑时其已经种稙有10棵杨树,被告老窝镇政府、武玉文均不予认可,原告李号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李号宇还称该占用部分的土地补偿款一直未得到,被告老窝镇政府不予认可,辩称在承租土地时已经将补偿款下拨到位,作为农户不可能不领取补偿款,针对其该辩称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6、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号宇将上述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归还归村至老窝公路鲍庄段路东枯河以南其中地块南北长16.64米,挖路所占东西宽10米,合计0.45亩,杨树17棵;7、原告李号宇称当时被告老窝镇政府对树坑进行拍卖时,自己已种了杨树,被告武玉文称自己承包的只是树坑,没有种树,原告李号宇、被告武玉文对自己的主张、辩称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供主张、反驳证据证明;8、从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看,要求返还地亩不符合本案实情;9、经法庭释明告知原告李号宇让返还地亩变更为请求占用土地补偿,但原告李号宇未进行变更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信用代码证书、执业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土地承包证书、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树坑拍卖协议书、勘验笔录、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号宇先是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租赁给被告鲍庄村委会,被告鲍庄村委会又租赁给被告老窝镇政府,后被告老窝镇政府以树坑拍卖协议的形式租赁给被告武玉文,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争议的杨树权属问题,原告李号宇与被告武玉文意见不一致,双方均未就自己提出的主张、辩称意见及时向法庭提供主张、反驳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号宇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树坑拍卖协议;二、原告李号宇对请求返还的地亩及杨树是否具有诉权。一、关于原告李号宇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树坑拍卖协议问题。首先,树坑拍卖协议是被告老窝镇政府与被告武玉文书面签订的,也是被告老窝镇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及有关精神,扩宽加修“归村至五七”南北通行大路的惠民工程,大路占用两侧沿途有数个行政村(自然村)的多个农户承包不同地亩面积的土地,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及有关政策精神,被告老窝镇政府的此行为符合我国国情、民情、实情,该行为举措乃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畴,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理应给予支持与肯定,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均不能得到鼓励及认可;其次,合同是平等民事法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就本案树坑拍卖协议而言,被告老窝镇政府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被告武玉文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武玉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院给予认定;第三,无权利无义务,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合同的履行、变更、撤销、终止等情形也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合同有效的前提与基础在于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第四,本案原告李号宇不是树坑拍卖协议的当事人,对于树坑拍卖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对此协议不享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李号宇无权请求撤销树坑拍卖协议,即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李号宇对请求返还的地亩及杨树是否具有诉权。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也即通常所说的“起诉权”。首先,对于请求返还的地亩问题,本案争议的地亩已在十多年前,原告李号宇先是租赁给被告鲍庄村委会,被告鲍庄村委会又租赁给被告老窝镇政府,该块地亩经过取土,现已形成阴沟,并且种稙有树木,明显不适宜耕种,要求返还地亩不符合本案实际,且不符合通常理解、认知水准、传统习惯,因此,要求返还地亩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权,依法应予驳回,但原告李号宇认为在该块(宗)土地被占用、租赁后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可另案起诉要求其相关人进行补偿;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杨树,原告李号宇称当时被告老窝镇政府对树坑进行拍卖时,自己已种了杨树,被告武玉文称自己承包的只是树坑,没有种树,原告李号宇、被告武玉文对自己的主张、辩称意见均未及时向法庭提供主张、反驳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李号宇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杨树权属归其所有,因此,不具备诉讼法意义上起诉的权利,依法应予驳回,但原告李号宇在待有证据证明后,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总之,对于惠民政策或精神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不能给原承包土地的出租户传达一个错误信息,认为对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事业行为土地被征用、征收、出租期限未届满等前提下还可以要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号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