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张方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方柏,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咸安区。因本案事实于2017年1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2月10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方柏在咸安区永安大道天乐副食店看被害人沈某等人打麻将。中途有人下麻将桌离开,沈某为此大发脾气,不停叫骂,并与张方柏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张方柏用啤酒瓶、拳头打伤沈某的头部和面部,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额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方柏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沈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方柏亲属代其赔偿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沈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方柏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方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方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方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方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