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175号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象真,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王某2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王某3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与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原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刘青、原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刘青、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王某6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其继承财产由王某1继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原、被告法定继承并分割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2、判定原、被告法定继承并分割父母遗留的银行存款13万元;3、判定原、被告依法分割母亲徐某死亡抚恤金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徐某的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40380元、取暖费1700元;4、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某7、母亲徐某分别于2010年、2015年去世,遗留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银行存款13万元。上述房屋、存款、抚恤金均被王某4据为已有。王某3系××人,无劳动能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王某4辩称,母亲留有遗嘱,要求按照母亲的遗嘱执行,原告所说存款不存在。王某5辩称,要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王某7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王某1、王某5、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7于2010年1月5日去世,徐某于2015年9月21日去世。王某7生前未留有遗嘱。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房产:王某7名下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系王某7和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4提交被继承人徐某2012年5月3日的代书遗嘱,由刘某代书,段某、李某、杨某见证,内容为:“为了在我百年之后实现我的意愿(遗愿),特立遗嘱如下: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是我和丈夫的共同财产,各占50%。属于我丈夫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鉴于我长女王某4对我的照料,我决定对于属于我的部分以及从我丈夫遗产继承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由我的长女王某4继承。二、我去世后从国家有关部门应得到的丧葬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在扣除丧葬费用后,剩余部分归我长孙王某8(我长子王某1之长子)所有。三、本遗嘱我签字后,在此之前我曾立下的任何遗嘱均作废,仅以本遗嘱为准。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遗愿),诸子女须严格遵行并勿违我意。”由徐某签名捺印,代书人、见证人签名。被告王某4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遗嘱视频。证人刘某在庭审中提供证言,内容为:“我于2012年5月3日为徐老太太做了见证遗嘱,我去过其家两次,第一次我单独去的,与其交流并做了会见笔录,老太太神智清晰,语言表达清楚,我回去后根据老人的意思进行了整理做了遗嘱,第二天和段某律师一起到了老人家,在场的还有两位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我们把整理的会见笔录和遗嘱念给老人听,与老人做了交流,然后老人和我们四人在遗嘱上签字,现场做了录像。”证人李某在庭审中提供证言,内容为:“我跟徐大姨是老邻居,她那时候80多岁,头脑也很清楚,跟我们说她想让我们作证留一个遗嘱,她说大叔走以后就自己住着,身体不好需要孩子照顾,她想趁健在的时候处理一下房子,让照顾她的子女踏实的照顾她,想把她的一半房子和继承老爷子的份额都留给大女儿,我也在遗嘱上签了名字,当时有录像。一直都是王某4在照顾老人,老人的其他子女我没太见过,老人平常在平台上活动,具体谁在照顾都能看见。××住了将近一年的医院,听说期间是王某4和老人的两个儿子照顾她。”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视频均无异议。三原告对遗嘱签名捺印和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遗嘱的形成过程系刘某一人单独会见询问徐某之后回去制作而成,违反了代书遗嘱应有两人代书的规定,代书遗嘱无效;根据证人称述,当时王某4在场,且徐某与丈夫生前多次表示要将涉案房屋遗留给王某2,故该遗嘱并非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徐某留有的代书遗嘱,通过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结合视频能够确认遗嘱的内容是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捺印为徐某自愿作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遗嘱,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抚恤金:青岛消防器材厂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退休职工徐某于2015年7月去世,2015年9月由大女儿王某4持丧葬证明,来单位办理丧葬费。单位办理后由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北分局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入徐某个人工资卡账户。金额明细: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0380元,本年度取暖费1700元,合计:43080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款已由王某4领取,王某4办理丧葬事宜花费5000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银行存款:原告提交王某8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7去世后的第二天,王某8与王某4一起到工商银行聊城路支行将王某7名下的存款约13万元转入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密码由王某8保管,存折由王某4保管,之后的情况原告不清楚。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4认为上述款项存完回家后就将存折转交给了母亲,母亲的存款和工资都是其自己掌握,原告所说款项未在被告处保管。5、关于涉案房屋分割方式和价值:原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实际分割,被告主张遵照遗嘱继承,由王某4主张房屋,给其他方相应房屋补偿款;就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均确认房屋价值40万元。本院对以40万元作为分割该房屋的价值依据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7和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于王某7的份额,王某7未留有遗嘱,应由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某、王某1、王某5、王某4、王某2、王某3继承,即每人继承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对于徐某的份额,遵其遗嘱,应由王某4继承。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方式,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法处理。原、被告均确认以40万元作为分割该房屋的价值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对王某3在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判归被告王某4为宜,由被告王某4支付王某1、王某5、王某2、王某3每人房屋补偿款33333元。关于取暖费1700元,该款系徐某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即本案遗产,遵其遗嘱,应由王某1之子王某8继承,王某6确表示将其继承财产赠与王某1,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41380元,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当优先满足于其丧葬花费,剩余部分在相关近亲属间分割。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抚恤金的分配,以平等分配原则为宜,对被告王某4垫付的丧葬费5000元,原、被告无异议,应予一并折算处理,故原、被告各分得徐某的丧葬抚恤金7276元。关于银行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仍存在及存放何处,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归被告王某4所有。二、被告王某4给付原告王某1房屋补偿款、抚恤金等共计42309元。三、被告王某4给付原告王某2房屋补偿款、抚恤金共计40609元。四、被告王某4给付原告王某3房屋补偿款、抚恤金共计40609元。五、被告王某4给付被告王某5房屋补偿款、抚恤金共计4060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8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746元,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被告王某5各承担716元,被告王某4承担5804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闻林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