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涛,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见(张涛父亲),男,汉族,1948年6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再审申请人张涛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890号维持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涛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规定: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张涛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规定的条件,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启动了庭前调解,即其认可了本案属于该院管辖。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对本案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张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张涛于2016年8月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诉状中称其曾是江西��服装鞋帽工业公司职工,2004年后离开单位。1991年12月江西省服装帽工业公司和江西省服装鞋帽研究院一并划归江西省纺织工业局管理。原江西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后划入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轻工办)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盘路91号4栋2-102室自建公房分为张涛。张涛在2000年、2002年、2003年向省轻工办累计缴纳上述公房购房款22492元。张涛要求参与房改,但省轻工办一直以其没有房改资格,不给予房改。张涛和其父亲张细见经过7年的信访,经江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直房改(关于省直单位出售公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办字【1999】119号)文件和《关于调整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赣直房改发【2002】1号)文件规定,认定张涛符合房改资格。2014年8月,张涛参加房改,并在同年10月1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参加房改时,省轻工办要求张涛交纳售房款25000元,张涛以补交房租形式缴纳25000元。2014年7月29日,张涛又向省轻工办缴纳29213元房改房款。张涛因案涉房改房共计向省轻工办缴纳了76705元。此后,张涛多次向省轻工办要求退回多收的购房款、房租,其不加理会。张涛遂逐级信访至江西省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2016年3月16日,江西省委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赣信复核字(2016)1号复核意见,由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督促责任单位在扣除张涛所住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应缴纳房租款和售房款后退回其结余款项。张细见要求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按照赣信复核字(2016)1号复核意见退回结余款,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江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出的赣信复核字(2016)1号复核意见对其不生效,无法��效力为由,不予退回结余款。张涛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在扣除张涛缴纳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应缴纳房租款和售房款后退回42734元结余款给起诉人;2.本案的诉讼费由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基于上述张涛诉称事实,其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源于房改房款项结算所致。由于房改房买卖涉及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其价款结算与具体政策执行相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涛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张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