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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1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与钟虎清、赵海堂、马忠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马忠虎,钟虎清,赵海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701执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住所地奎屯市北京西路,营业执照编号654003140000583。负责人李成,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马忠虎,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7110102836,住新疆玛纳斯县六户地镇陈家渠村20号。被执行人:钟虎清,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319730101221X,住新疆玛纳斯县六户地镇黄家村1号。被执行人:赵海堂,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206134575,住新疆奎屯市131团18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马忠虎、钟虎清、赵海堂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忠虎于2015年12月19日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处贷款人民币55万元,被执行人钟虎清、赵海堂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因贷款到期后被执行人马忠虎未偿还贷款,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向乌苏车排子公证处申请出具(2016)新乌车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马忠虎就该笔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兵07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的贷款,系由被执行人马忠虎使用伪造的合同骗取,并责令被执行人马忠虎退赔。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与被执行人马忠虎、钟虎清、赵海堂签订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依法执行,但执行中本院(2016)兵07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生效,认定被执行人马忠虎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的贷款系通过犯罪行为骗取,并非民事借贷纠纷,且明确责令退赔,因此债务性质已发生改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执行证书已不能再作为执行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乌苏车排子公证处(2016)新乌车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赵 峰代理审判员  刘林正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君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