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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毅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ZXX**的小型汽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海公路西约2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顾某驾驶的晋BMX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被害人薛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评估二车物损共计为人民币4.9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ml。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且已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顾某、薛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作出部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