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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俊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7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秋,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重庆市巴南区)。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斯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俊秋去到本市天河区车陂玉田大街六巷4号101房,入屋盗走被害人林某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0元)。2017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杨俊秋去到本市天河区车陂天台大街二巷16号101房,入屋盗走被害人张某一台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5元)。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俊秋去到本市天河区车陂北正大街一巷20号101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准备技术开锁入屋盗窃,后因有路人经过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杨俊秋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上述用于盗窃的钥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俊秋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累犯,第三宗盗窃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俊秋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俊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第三宗盗窃中,被告人杨俊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俊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锁匙1串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三、追缴被告人杨俊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6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敬静人民币2910元、张迎坡人民币2555元;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杨俊秋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凡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