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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建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雁,张建浩,张正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88号原告:李雁,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被告:张建浩,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张正兴,男,1951年10月23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浩(系父子关系),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雁与被告张建浩、张正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被告张建浩、被告张正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988.9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建浩、张正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建浩驾驶牌号为沪CY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家镇鸿田村鸿田南路XXX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张建浩驾驶证、行驶证;5、工资单;6、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7、衣物、眼镜等物损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代理费票据。被告张建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正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建浩驾驶牌号为沪CY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家镇鸿田村鸿田南路XXX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3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雁头面部等处交通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牌号为沪CY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还查明:被告张正兴系牌号为沪CY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94.94元,被告张建浩、张正兴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973.9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80元(40元/天×17天),三被告认可45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4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三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75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336.80元(272.28元/天×60天),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核定误工费为3253元。五、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7807.20元(衣物损2509.2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眼镜损失798元、移动盘修理费3000元),三被告对车辆修理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物损,三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眼镜损失798元、移动盘修理费300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为18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于法无据,故不予确认。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张建浩、张正兴要求酌情减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776.9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建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雁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建浩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正兴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应予准许。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建浩、张正兴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雁医疗费1973.9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253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8826.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雁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三、被告张建浩、张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雁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李雁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原告李雁负担277元,被告张建浩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