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松在2016年10月从王某的家中,盗走了一条价值人民币58829.76元的黄金项链和一枚价值人民币3864.10元的黄金戒指。刘松归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松构成盗窃罪,有累犯、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松于2016年10月借住在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名都X栋XX-X的王某家中,同月19日晚上,刘松在王某家的厨房米桶内无意发现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遂起盗心,便将项链和戒指盗出离开王家。次日王某报警。2016年10月22日,刘松将盗来的黄金项链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卖给重庆“龙凤世家”金店。后由于王某丈夫谭某知道了物品是刘松所盗,便找其追还,刘松便将盗来的黄金戒指退还了谭某,随后潜逃。2016年11月5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对刘松实施上网追逃,2017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刘松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829.76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864.10元。另查明,刘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谭某和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张某1、周某的书面证言和张某2的到庭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重庆市二手物品登记表、销赃人照片、赃物照片、办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刘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刘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了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刘松借住朋友家却借机盗走价值达6万余元的黄金首饰,在被害人谭某追索下退还了戒指,刘松不仅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撒谎潜逃,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有累犯情节,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松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松退赔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82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利娟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雪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