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649号原告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专,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汪泽秋,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兴,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红,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祺,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红,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邦物业公司)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专、刘研,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陈兴、XX红,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祺、XX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8日,金邦物业公司分别向市政府、市国土局提交关于请求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撤销违法《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函,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并依法撤销违法的《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政府、市国土局并未调查处理。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于上世纪90年代依法取得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开发区内地块,并开发建设了位于桐梓坡路118号未来城项目,并拟继续扩大生产,开发后续项目。在原告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案外人周金良以原告取得的地块内有他们的地块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复印店国土使用证。他们的主张,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了严重困扰,并给原告造成刘极大地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土地登记法律规定,同一个地块同一个时期不可能存在重复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原告认为周金良等人提供的证件是伪造的;即使证是由有关部门颁发,原告也对其合法、有效性均不予认可。之后,原告曾向两被告以及长沙市国土局岳麓区分局和市国土局分别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但,各职能部门始终不能提供其办理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证据、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却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注并公布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依据上述规定,2016年7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周金良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被告提出郑重申请,要求俩被告对于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确有错误的周金良土地登记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但至今俩被告对本该依法定职责,未见任何回复。以实际行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收到申请后无任何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人民政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办理权利注销);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向市政府、市国土局申请的关于请求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撤销违法《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函,以及函的附件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EMS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应当登记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备案的档案核查并依法处理,属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证据2、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缴款凭证湘统56072,拟证明1996年2687号的证向望城区登记发证费和管理费315元,拟证明,2687号证已向望城县人民政府缴费,以及发生了行政行为。当行政行为错误,上级主管部门负有行政主管职责。也证明行政行为违法。证据3、国土证,拟证明我们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土地登记确有错误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纠正。本案中,《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主体是原望城县人民政府,原望城县人民政府本有自行纠错的法定职权,但是因1996年7月原望城县行政区划调整,涉案土地已划归长沙市岳麓区管辖,目前望城区人民政府可能因涉案土地已不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而无权自行纠错,则应由有管辖权的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答辩人既非《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主体,也无纠错职权,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责令答辩人“对《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办理权利注销)”,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答辩人认为,该法条是国土资源部门依职权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进行处理的依据,处理的前提是土地登记簿而非土地权利证书记载事项存在错误,而且是确有错误,而非尚处于争议状态。由此,原告所主张的对《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答辩人在答辩期间函告了望城区和岳麓区国土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两个单位均回复没有保存周金良第2687号国土证的相关档案资料(详见证据目录)。故,答辩人自身没有相关权证相应的土地登记簿,也无法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获取相关土地登记簿。三、原告应就相关土地权属争议先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确权。根据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原告与案外人周金良对涉案的同一地块的权属存在争议,周金良相关权证是否需要作出相关处理也必须以涉案地块使用权的确定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由此,原告应就其与周金良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相关规定先申请行政确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就相关土地权属争议先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责令答辩人“对《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办理权利注销)”,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答辩人认为,该法条是国土资源部门依职权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进行处理的依据,前提是土地登记簿而非土地权利证书记载事项存在错误,而且是确有错误,而非尚处于争议状态。故原告所主张的对《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为核实本案情况,经向望城区和岳麓区国土部门函告查询,未查到2687号国土证的相关档案资料,而答辩人处没有土地登记簿,故无法核实涉案宗地权属登记情况。另,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履行更正登记职责的前提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并将更正登记材料上报答辩人,而本案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并未报请答辩人进行更正登记,故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履行更正登记职责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应就相关土地权属争议先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确权。根据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原告与案外人周金良对涉案的同一地块的权属存在争议,周金良相关权证是否需要作出相关处理也必须以涉案地块使用权的确定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由此,原告应就其与周金良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相关规定先申请行政确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就相关土地权属争议先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国土局、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湘新土函(2016)214号《请求提供相关发证档案的函》(2016.12.28);拟证明由湘江新区管委会代表市国土资源局函询望城区国土分局:周金良户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土地登记档案情况。证据2、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提供相关发证档案的函》(复函2017.1.3);拟证明望城区国土分局回复:“确认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档案资料已移交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我局于1998年和2002年两个年度分批次就望城坡所辖范围内土地登记档案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移交,目前我局档案室没有保存原望城坡所辖范围内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经我局档案室核实,没有保存周金良户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土地登记档案资料”。证据3、湘新土函(2017)8号关于《提供相关发证档案的函》(2017.1.12);拟证明由湘江新区管委会代表市国土资源局函询岳麓区国土分局:周金良户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土地登记档案情况。证据4、岳麓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提供相关发证档案的函》(复函2017.1.15);拟证明岳麓区国土分局回复:“1、周金良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土地登记档案没有在1998年和2002年望城区分局向我局档案移交清单内;2、我分局档案室没有保存该户档案资料的记载。”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于函的内容,函中明确市国土局移交湘江新区国土局。证明没有查询到土地的档案,明确了该国土证由望城区国土局办理的。因此我们认为作为行政机关,主管机关,具有行政主管职责,相关证件的颁发和档案的管理也是被告方的职责,该份证据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望城区的回函,记载了2687号国土证登记档案,原保存单位是望城区国土局。岳麓区国土局称望城区国土局没有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也是国土局一方未尽管理职责。没有保存档案资料和档案资料是否存在不是一个概念。对合法性、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3,岳麓区国土局发函的函件,记载了1998和2002分批次将望城区国土局移交给岳麓区国土局,作为区划调整后,作为两单位共同上一级,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合法性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4,岳麓区国土局的回函,证明2687号档案没有在望城区国土局分局没有在移交档案的资料内,该证岳麓区没有保管职责。作为本案被告政府单位负有行政主管职责,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观点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们认同2687号的函系伪造。对证明力存疑。既然是伪造行政机关就没办法撤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对证据2,缴费凭证,我们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故对真实性存疑。另外对方认为有缴款凭证等于已经登记,这种观点我们不认同。对证据3,产权证这个,对证明力存疑,关联性存疑。原告的土地与周金良的土地是否重叠证据上看不出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金邦物业公司分别向市政府、市国土局提交关于请求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撤销违法《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函,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并依法撤销违法的《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2日,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局分别向望城区国土分局、岳麓区国土分局作出湘新土函(2016)214号《关于请求提供相关发证档案的函》和湘新土函(2017)8号《关于提供相关发证档案的函》,请其移交周金良户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土地登记档案。2017年1月3日,1月16日,望城区国土分局、岳麓区国土分局分别作出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关于请求提供相关发证档案的函》的复函和《关于提供相关发证档案的函》的复函,表示没有保存周金良户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另查明,1996年6月28日,望城县国土资源局、望城县人民政府为周金良核发了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坐落于望城坡开发区。2008年8月1日,市国土局、市政府为金邦物业公司核发了长国用(2008)字第04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地块坐落于岳麓区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本院认为,原告金邦物业公司以其长国用(2008)字第04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地块内,含有案外人周金良户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分别向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提交关于请求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撤销违法《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函,请求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并依法撤销违法的《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周金良户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望城县国土资源局、望城县人民政府核发,而涉案地块因行政区划调整划至长沙市岳麓区管辖,故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市政府和市国土局具有相应的处理职权。被告市政府和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局仅分别向望城区国土分局、岳麓区国土分局作出湘新土函(2016)214号和湘新土函(2017)8号《关于提供相关发证档案的函》,请求移交周金良户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土地登记档案,后者回函表示没有保存周金良户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土地登记档案资料。显然,被告没有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但是否应当对《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办理权利注销),要视被告的调查处理结果而定。同时,因相关的调查处理程序主要由具体承办部门即被告市国土局行使,所以,市国土局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相应的调查处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对《望国用(1996)字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应当进行更正登记(办理权利注销)事项,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和长沙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柳志敢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烁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