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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吴加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加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加俊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指控:1、2016年10月14日傍晚,被告人吴加俊来到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中路189号1单元楼下,见防盗门开着便走到三楼,用铁棍撬开301室房门后进入失主张林昆租住的房间,窃得其放在盒子里的十几元硬币。接着,被告人吴加俊又窜入失主娄某租住的房间,窃得一部美的牌豆浆机,一部红米手机后逃跑,后将手机丢弃。经鉴定,该美的牌豆浆机价值人民币129元。现豆浆机已发还给失主娄某。2、2016年11月17日傍晚,被告人吴加俊来到临海市杜桥镇西湖村1-116号门前,见房内没人,遂用铁棍撬开房门后进去,将失主蔡华琴的两个包窃走,其中一个包内有2600元人民币、一条金手链及身份证、美发卡、车钥匙等。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吴加俊在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叶村被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加俊具有累犯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加俊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加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加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