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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超、曹爱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超,曹爱霞,杨元昌,姚洁,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超,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爱霞,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超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李源(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昌,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洁,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上诉人何超、曹爱霞与被上诉人杨元昌、姚洁、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超、曹爱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李源,被上诉人杨元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姚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小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超、曹爱霞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5)瀍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姚洁处购买的TDR-0242小刀牌电动车,事故原因已由洛阳市渡河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起火原因系该电动车分线器连接车把处的线束短路导致起火,该电动车的内置线路存在很严重的质量问题才导致的火灾。因此该电动车的生产厂家及销售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不可推脱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显然过于草率。另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杨元昌辩称:电动车系上诉人所有,事故发生期间私拉电线在一楼楼梯间充电,且无人看守,根据消防认定系分线器短路造成火灾,同时引燃楼梯间多辆电动车及自行车燃烧。火势较大,浓烟通过过道向楼上蔓延。上诉人对购买的电动车可能存在线路老化,绝缘层破损引起短路、漏电、接触不良等未进行检查、维修,私拉电线违规充电。并在车辆充电过程中,未尽到管理及施救义务,导致杨元昌烧伤,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发生火灾的电动车是特定物,小刀公司的合格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电动车产品质量合格,其产品质量缺陷,对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元昌按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依法有据。杨元昌系失地农民,其常年在城镇务工,且已经参加城镇医保,一审按城镇标准认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姚洁当庭表示不发表意见。小刀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坚持原审的意见。杨元昌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67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22时左右,位于中州东路23号的瀍河区液化气公司家属楼地上一层楼梯间发生火灾。洛阳市瀍河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记载:被告何超家的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充电时电动车分线器到车把处的线束短路导致起火成灾,火灾造成原告杨元昌烧伤。同日23时,原告杨元昌被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18日,实际住院46天,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33721.4元。入院诊断为:1、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2、呼吸道烧伤;3、眼球烧伤。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其他诊断为:呼吸道烧伤;眼球烧伤;耳烧伤。原告在本案受理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杨元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杨元昌面部烧伤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体表烧伤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曹爱霞在洛阳市老城区灿煜车行购买TDR-024Z小刀牌电动车一辆,该车行已于2015年5月26日注销,其负责人为姚洁。2016年1月18日,天津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超与曹爱霞系夫妻关系。杨元昌,1989年1月1日出生,其父杨留柱1947年10月23日出生,其母李海芳1950年11月25日出生,住偃师市××村镇××山村××组,均系农业户口。2015年10月9日,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第7组居民杨元昌,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原村民耕地已被政府征收,系失地农民,享受城镇医疗社保待遇。该村民常年在外务工,以务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何超、曹爱霞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动车分线器到车把处的线束短路导致火灾,原告在火灾中被烧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本院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33721.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9798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7958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5、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且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常年在外务工以维持家庭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等级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56267.2元(25576元/年×11%×20年);7、交通费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435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9350元,因无相关医嘱明确,不予支持。以上1-8项费用共计170239.6元。被告何超、曹爱霞将其所有的电动车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充电时电动车分线器到车把处的线束短路引发火灾,致原告烧伤,二被告应承担55%的责任。被告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该起火电动车不存在产品缺陷,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姚洁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超、曹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元昌96631.78元(170239.6×55%+3000);二、被告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元昌53071.88元(170239.6×30%+2000);三、驳回原告杨元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杨元昌负担1000元,被告何超、曹爱霞共同负担592元,被告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何超、曹爱霞对于其电动车的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电动车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狭小空间内充电是造成杨元昌人身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杨元昌在本事件中处置失当,对于其自身损害亦有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该起火电动车不存在产品缺陷,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姚洁销售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元昌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杨元昌系失地农民,并且已经参加城镇医保,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超、曹爱霞曾向杨元昌支付过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审判决中未扣减,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何超、曹爱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超、曹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元昌91631.78元;三、驳回何超、曹爱霞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何超、曹爱霞负担900元,杨元昌负担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文娟审 判 员  姬秋萍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