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国霞诉山东乐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霞,山东乐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66号原告:孙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荣,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乐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呈海,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国霞与被告山东乐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呈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房租3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德州学院东校区风味餐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操作间一处,原告在此操作间经营张亮麻辣烫,原告共支付租金50000元。现被告因不能按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间内如果原告未经我公司允许自行离开终止经营的,我公司有权扣除一切租金和押金。另外,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以及餐厅的公摊费用,应按月支付于我公司,原告在经营中违反了上述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德州学院东校区风味餐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操作间经营麻辣烫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年租金50000元及广告牌装修1000元交至被告处。证据三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自己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张亮麻辣烫的摊位。证据四EMS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法人杨晓明已收到原告基础的通知函,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德州学院东校区风味餐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摊位,租期1年,年租金5万元,租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在租赁被告摊位3个多月后,在2015年12月15日以被告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操作间及摊位,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返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孙国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华审 判 员 胡新和人民陪审员 栾爱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