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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孙广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孙广增,张素兰,孙志远,袁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胡彦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春苗、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增,男,1943年11月0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系死者孙金刚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兰,女,194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系死者孙金刚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远,男,199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系死者孙金刚儿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贵琴,河北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辉,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孙广增、张素兰、孙志远、袁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遗漏一方侵权主体,判决上诉人承担死者全部损失无依据。1.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袁志辉与乘客张建设共同过失,致人死亡,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贵任保险合同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乘客张建设不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但其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应承担其相应责任。2.原审判决中以刑事卷宗中对袁志辉的讯问笔录作为判决依据不妥,因刑事卷宗中对被告人讯问笔录不只有一份,且均需与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鉴定、现场监控录像、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吻合,得出唯一结论。本案在公诉机关指控中载明:被告人张建设从副驾下来,强行将拦车铁架子挪开后回到车上,并说可以走了,后袁志辉驾车向前行驶,及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袁志辉、张建设共同过失行为对事故均起直接作用,被告人张建设推开路障上车后,过于自信车前无人,即指使驾驶员开车,对危害结果有直接作用,以上可以看出,本事故是张建设的下车推杆��为加上车后唆使开车行为结合袁志辉的驾驶行为共同导致的,刑事判决中也是因此判决二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中却仅认定袁志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违反公平原则,张建设因过失侵权承担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结果却免除了民事赔偿于法无据。3.原审认为张建设与袁志辉共同受雇于车主,故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如前述张建设的下车推杆行为加上车后唆使开车行为结合袁志辉的驾驶行为共同导致死者死亡,原审庭审时,张建设及车主均未到庭,原审仅凭袁志辉代理人陈述即认定张建设与车主系雇佣关系。即使是雇佣关系,张建设下车推杆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仅对驾驶人袁志辉的侵权行为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应确定张建设、袁志辉二人的民事责任比例,上诉人认为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在未经交管部门划��事故责任的情形下,审判实践中也是平均分担责任。二、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有误,被上诉人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不应支持,望二审予以更正。原告孙广增、张素兰、孙志远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745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元。原告主张孙金刚父亲被扶养生活费9年,母亲张素兰7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参��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认可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但对赔偿年限提出异议,认为应为7年和5年。事故发生孙金刚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父亲孙广增,1943年11月2日生。母亲张素兰,1941年12月10日生,生有包括死亡孙金刚在内子女四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分别给付9年、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39570.75元和30777.25元,共703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袁志辉是造成死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张建设指使驾驶员开车,对危害后果有直接作用,袁志辉、张建设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袁志辉与张建设共同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驾驶人袁志辉责任应按50%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志辉系驾驶人,张建设系副驾驶座位乘车人,双方均受雇于车主,无隶属管理关系。被告袁志辉在刑事笔录中称,张建设告诉自己可以开车,自己看前方无拦车铁架子和人员后开车前行。以上足以证实,被告袁志辉在造成本次事故时,是自行判断、自主驾驶的车辆,孙金刚死亡系由被告袁志辉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应由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是对驾驶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即被保险人赔偿责任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50%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7.25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孙金刚死亡后,车辆驾驶人袁志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不再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孙金刚死亡后,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必定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用,原告主张本院予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24592.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514592.5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袁志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广增、张素兰、孙志远各项损失共计624592.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袁志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承担。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袁志辉,受害人为孙金刚,根据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孙金刚在本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原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建设在指挥肇事车辆行驶时,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与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判已写明计算依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