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7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博,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扬,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博及其辩护人孙涛、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高博在青岛市市南区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8克。2016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高博在青岛市市南区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甲基苯丙胺约0.8克。2016年7月18日18时许,王某1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高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高博在青岛市市南区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白色晶体一包,后民警将高博、王某1当场抓获,从高博处查获该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500元,从王某1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重0.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博辩解称,其没有在7月初的一天向王某1贩卖毒品,其只向王某1贩卖过两次毒品,就是7月11日和7月18日这两次。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高博贩卖毒品的次数应当以高博在侦查机关的后两份供述笔录以及证人王某1出庭证言予以认定为两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高博与王某1实际完成交易。2、被告人高博无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高博在青岛市市南区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8克。2016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高博在青岛市市南区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甲基苯丙胺约0.8克。2016年7月18日18时许,王某1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高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高博在青岛市市南区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白色晶体一包,后民警将高博、王某1当场抓获,从高博处查获该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500元,从王某1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重0.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8日,王某1因吸毒被民警查获,该供述两次通过QQ于高博联系购买冰毒的事实,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高博。民警安排王某1通过QQ与高博联系购买冰毒,2016年7月18日20时许,高博与王某1在太湖路交易毒品时被抓获。2、被告人高博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初的一天,“冠淇爸爸”在QQ上找我说卖给他假的冰毒,并说还要买一克冰毒,我就答应卖给他冰毒,说好500元1克的价格。当天20时许,我和“冠淇爸爸在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门口见面,我把装有0.8克冰毒的塑料密封袋交给“冠淇爸爸”,他交给我500元人民币。2016年7月11日,“冠淇爸爸”通过QQ找我要买1克冰毒,我和“冠淇爸爸”约好在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门口见面。当天19时许,我和“冠淇爸爸”在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门口见了面,我将装有0.8克冰毒的塑料密封袋交给“冠淇爸爸”,他交给我人民币500元就开车离开了。2016年7月18日19时许,“冠淇爸爸”又通过QQ找我说要买1克冰毒,我们还是约好在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门口见面。当天20时许,我和“冠淇爸爸”在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门口见了面,我将装有0.8克冰毒的塑料密封袋交给“冠淇爸爸”,他交给我人民币500元,接着民警冲过来将我和“冠淇爸爸”抓获,民警将“冠淇爸爸”交给我的500元人民币缴获了。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初的一天,我通过QQ与“来的总是那么突然那么无助”联系,问他上次为什么给我假货,他说他被人骗了,以后补给我,我没有再追究。我跟他说想再买1克冰毒,价格还是500元1克。当天20时许,我们在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门口见面,我交给他人民币500元,他交给我一个塑料密封袋,大约1克左右,我驾车回家吸食了。2016年7月11日,我通过QQ找“来的总是那么突然那么无助”说想买冰毒,说好价格500元1克。当天19时许,我驾车到了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门口见到了“来的总是那么突然那么无助”,我交给他500元人民币,他交给我一个塑料密封袋,里面装着大约1克白色晶体,我驾车回家将冰毒吸食了。2016年7月18日18时许,民警在东海中路16号找到我询问我吸毒的事,我承认了吸毒的事实,并愿意帮助民警将卖给我冰毒的“来的总是那么突然那么无助”找到。我当着民警的面通过QQ与“来的总是那么突然那么无助”联系购买冰毒。20时许,我到了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门口,找到“来的总是那么突然那么无助”将500元人民币交给他,他交给我一个塑料密封袋,里面装着大约1克冰毒。这时在旁边的民警冲上来将我和“来的总是那么突然那么无助”抓获,并将冰毒和毒资500元人民币缴获。4、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重,被告人高博卖给王某1的白色晶体净重0.8克。5、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博卖给王某1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进行取样的情况。6、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告人高博、证人王某1的尿样进行检测,高博、王某1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7、辨认笔录及指认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博对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查获的一包疑似冰毒以及从高博处查获的毒资人民币500元进行了辨认,对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高博辨认出王某1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青年男子,他的网名为“冠淇爸爸”。8、辨认笔录及指认物证照片,证实证人王某1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一包疑似冰毒、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王某1辨认出高博是向其贩卖冰毒的青年男子,他的网名为“总是来的那么突然那么无助”。9、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高博、证人王某1对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的情况。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博处扣押毒资人民币500元,从王某1处扣押冰毒1包。1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调取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的情况。12、书证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6年7月5日、7月6日,被告人高博与证人王某2通过QQ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博的身份情况。1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1的华为手机提取、固定电子数据的情况。15、毒品检验报告(青公刑鉴理子[2016]1011号),证实经检验,从王某1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高博提出的其没有在7月初的一天向王某1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博贩卖毒品的次数应认定为两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高博与王某1实际完成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高博的庭前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高博于2016年7月初的一天20时许在市南区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王某1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王某1的庭前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初的一天20时许,王某1通过QQ联系被告人高博,在市南区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以人民币500元价格从高博购买约1克冰毒的事实。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光盘及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了2016年7月初,被告人高博与证人王某1通过QQ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博的庭前供述,证人王某1的庭前证言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光盘及QQ聊天记录截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16年7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高博在青岛市市南区太湖路“雪梨缘”洗浴中心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甲基苯丙胺约0.8克的事实。被告人高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一包、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