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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9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炜,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守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为泄愤报复以放火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犯罪属于酒后糊涂,真心悔改,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因与其前妻赵某某离婚后心怀不满,201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来到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南村六组宁马线公路与南村铁道路口交叉处的赵某某弟弟赵某家大棚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赵某的大棚点燃,致使大棚被烧毁。喀左县价格认定局关于赵某家大棚被烧案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2月11日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7111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常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被烧毁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常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喀左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为泄私愤报复他人,以放火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常某某具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泄私愤采取放火的方式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