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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行审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王海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王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82行审315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中路42号。负责人王中平,男,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清光,男,该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海平,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882-19034406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410882-19034406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海平所有的机动车豫H×××××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04月19日10时36分,在黄河大道武松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催告履行,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410882-19034406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翠霞审 判 员  王保潼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淮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