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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1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处理其交通事故向交警队缴纳赔偿费为由,骗取王某乙现金1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骗取的这15000元现金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处理其交通事故向交警队缴纳赔偿费为由,骗取王某乙现金1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骗取的这15000元现金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李某社会调查,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裴跃华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