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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渝AXXX**小型客车,从重庆市长寿城区往石堰镇方向行驶,途径长寿区长大路黄家坝路段时,将被害人陈某撞到,致其受伤,后邓某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承担全部责任。经血液检测,邓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同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邓荣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邓荣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