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160常州斯佛特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优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斯佛特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优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160号原告常州斯佛特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区古方村工业园29-1-3号。法定代表人何春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明、蒋华剑,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40号16楼西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周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佳莹,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斯佛特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佛特公司)诉被告优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间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华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佛特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色织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35.36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89975.37元。另在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RMTPOB11-0144A-REVISE01(B),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布匹。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并造成原告原料压库损失292000元。对此,原、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补偿协议,双方确认原告292000元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现上述316435.36元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16435.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0日采购合同、2013年3月28日补偿协议,证明因被告解除上述合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鸣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292000元。2、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上述补偿协议签名人为周鸣。3、双方往来期间的部分采购合同、物流送货及签收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长期以英文ROOMTEXTILESCO,LIMITED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4、原告和周鸣的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周鸣在和原告往来电子邮件中所留公司地址即被告的地址。5、增值税发票八张、税务机关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已向被告开具189975.37元发票,税务机关证实发票在2012年7月的稽核结果为相符。6、客户明细账,证明结欠货款金额的依据。被告优间贸易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未结清的款项,不存在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2、2012年至今已4年有余,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3、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和补偿协议皆非被告出具,欠款应以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合同、货物签收凭证为依据,不能仅凭发票的开具以及是否抵扣来认定。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鸣不记得曾签署过补偿协议,即便其签订了,该协议所针对的采购合同也不是与被告签订,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债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和2015年采购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的对外业务使用的公章是中间有优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外面是ROOM(SHANGHAI)IMPORT&EXPORTCO,LTD。2、2012年3月5日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合同,合同中被告以ROOM(SHANGHAI)IMPORT&EXPORTCO,LTD字样印章盖章。3、汇丰银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以自身名义向原告付款。4、商业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过商业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签订合同和补偿协议,不清楚补偿协议中周鸣的签名是否真实,周鸣也不记得签署过补偿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采购合同认为均未加盖被告印章,与被告无关;物流送货及签收凭证未呈现被告的签收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收货;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未对英文进行翻译,并非被告发送,邮件所载名称为ROOMTEXTILES的公司不是被告,所附合同也不是被告签订,周鸣的回复不代表被告。对证据5认为被告未收到相应发票,发票也不能证明真实的买卖关系。对证据6认为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签订合同时都是和周鸣联系,只认老板,对方盖好章给原告时原告也没仔细看。证据3、4都是英文,被告应提供翻译文本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于原告证据1中的补偿协议,原告陈述签名人为周鸣,并提供证据2予以佐证,而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为周鸣所签、周鸣也不记得签署过该协议,但经本院充分说明后被告既未安排周鸣到庭接受询问,也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该协议的签名为周鸣所签。对于被告的证据3,因该证据中英文本身已有中文翻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除加盖的印章外其余文字全部为英文,但被告未提供翻译文本,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原告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鸣协商,签订了多份纺织品的采购合同,原告为卖方,周鸣在买方处加盖的公司印章仅有英文ROOMTEXTILESCO,LIMITED,部分合同中周鸣在盖章处签名。上述合同约定了货物颜色、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交货地点为上海指定仓库,大部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30天结算,少数合同为月结或30%带款提货余下月结。上述合同文本上方打印有ROOMTEXTILESCO,LIMITED和RegisterAddress:Unit2A,10/F,KowloonPlaza,485CastlePeakroad,Kowloon,HK。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多个指定仓库,并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的多张发票。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5之外的发票,被告认可均已收到并进行了税务抵扣。上述合同中,关于编号RMTPOB11-0144A-Revise01(B)、签订于2011年3月10日的采购合同,原告和周鸣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补偿协议,载明“按贵司要求,我厂实际买入订单21S棉纱36.5吨,买入单价31000元/吨。由于贵司的客户一开始推迟订单,最后又撤销订单,导致我司原料压库。直至2012年11月-12月在其他客户的同类绒布订单中用完,单价23000元/吨,共计亏损292000元。经协商,以上纳入贵司应付我司金额”,周鸣在上述文字下方签名确认。原告为索要剩余货款和上述补偿款,诉至法院。还查明,被告以同时刻有自身繁体中文名称和英文ROOM(SHANGHAI)IMPORT&EXPORTCO,LTD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开单日期2012/3/5修改日期2012/5/2”,合同下方载有“Address:Rm201,No.16WestBuilding,No.140TianLinRd,SurpassSpaceCreativityZone,XuhuiDistrict,ShanghaiChina200233(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Tel:6073-7700Fax:6073-7576”。原、被告往来过程中,原告方常华平和被告方周鸣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联系订单报价、催款等,其中2013年1月26日的邮件与本案补偿款292000元相关。周鸣回复常华平的不同邮件中,备注“RoomTextilesCo,Ltd.Rm201,#16WestBuilding,No.140TianLinRd,SurpassSpaceCreativityZone,XuhuiDistrict,200233Shanghai,China.Tel:86-21-6073-7700*818Fax:86-21-6073-7576”。即周鸣提供的公司地址、电话、传真与被告的完全相同。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补偿款。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范围包括未付货款24435.36元和特定合同解除后的补偿款292000元,其中货款24435.36元按约应在买方收到发票30天结算,而自原告交付发票至其起诉已超过2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该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补偿款292000元,因双方在补偿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而本案中被告辩称从不知晓该补偿协议,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本案买卖合同中出现两种买方印章,被告否认了加盖ROOMTEXTILESCO,LIMITED印章的采购订单及相关补偿协议与其有关,但周鸣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讼争合同签订的经手人,其在往来电子邮件中所留公司地址、电话、传真均与被告相同,原、被告之间亦存在开票、付款的交易基础,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为采购订单和相关补偿协议的相对方。2、本案中,被告辩称周鸣签订补偿协议不代表被告签订、周鸣名下有别的公司,换言之,周鸣代表其他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还称对于双方之间交易的具体情况现仅周鸣知晓,但被告经本院要求却未安排周鸣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斯佛特纺织服装有限公司292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州斯佛特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原告承担467元,由被告承担5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