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张振民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550号罪犯张振民,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68352.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17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5个表杨,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振民2015减刑时已缴纳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振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振民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缴纳的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