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与许恩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许恩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256号原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法定代表人:王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恩杰,男,196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龙川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许恩杰弟弟),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号。原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北江公司)与被告许恩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陈洪生,被告许恩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建北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恩杰向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占用房屋4年零6个月的租金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许恩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份,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坐落于龙潭区新安街道吉安路234103102280101001号房屋(平房)一栋,建筑面积66.5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集30089-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利益,从2011年9月份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4年零6个月。一年租金按5000元计算,合计22,500元整,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许恩杰辩称,原告索要租金没有依据,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房子,被告当时给电建北江公司介绍的施工项目,电建北江公司负责施工,当初北江公司答应给被告的钱没有兑现,后经过北江公司同意在二楼搭建了一个办公室,后来那个楼租给了幼儿园,把被告调换到了诉争房屋处办公,所以该房屋并不存在租金,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或协议,没有租赁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许恩杰经原告允许在其所有的平房办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恩杰将平房返还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年9月电建北江公司允许许恩杰使用其平房,审理过程中,电建北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恩杰需支付租金。对电建北江公司主张许恩杰支付平房占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