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5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某、崔某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北京倾城与诺国际影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倾城,张健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5872号原告:崔某,女,200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崔某之母),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欣,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民,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倾城与诺国际影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119号。法定代表人:张倾城。被告:张倾城,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张健,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崔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倾城与诺国际影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倾城与诺公司)、张倾城、张健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倾城、被告倾城与诺公司退回投资款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张健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倾城与诺公司(张倾城个人独资)以可以拍摄电影,为原告崔某塑造在电影《灵璧仙传奇》中的仙鹤角色,要求原告崔某的母亲李某出资10万元,李某按约出资后,被告倾城与诺公司逾期违约不能如期拍摄电影并同意返还出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倾城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8日前返还全部出资,被告张健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张倾城仅于2015年11月5日返还1万元,余款至今不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倾城与诺公司、被告张倾城、被告张健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影演员聘用合同》一份、欠条一张,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原告崔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倾城与诺作为甲方签订《电影演员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拍摄的电影《灵璧仙传奇》邀请乙方投资并加盟主演;乙方参与仙鹤角色投入10万元人民币;乙方于签约前2014年6月8日支付甲方人民币50000元整,乙方即签约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尾款人民币50000元整;影片开机5个月回收成本,甲方按时一次性返还乙方10万元整,并有权得到影片百分之二票房收入;因甲方不能正常按时拍摄完成影片、不能在全国院线及电影频道播出、甲方属于违约并承担全部责任,返还乙方全部投资;根据情节赔偿乙方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倾城与诺公司与张倾城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李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2015年6月8日,张倾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倾城于2014年6月29日向李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现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8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同时,欠条下方载明“本人自愿为张倾城担保此项欠款拾万圆整,如张倾城未还清欠款,本人自愿承担此债务,特此证明,担保人张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张倾城与李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付投资款10万元后,倾城与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让崔某拍摄电影仙鹤角色,后经过协商,张倾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同意退还《合同》中李某投资款10万元,欠条即证明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6月8日自行协商解除。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倾城已返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崔某与倾城与诺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合同》后,倾城与诺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6月8日,张倾城向李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8日还清欠款10万元,该欠条可视为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协商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合同》,且张倾城个人自愿加入倾城与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关系之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倾城与诺公司、被告张倾城共同返还投资款9万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自愿对张倾城与原告的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至张倾城还清欠款时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健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倾城与诺国际影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张倾城共同偿还原告崔某投资款人民币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倾城与诺国际影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张倾城共同偿还原告崔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三、被告张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倾城与诺国际影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张倾城追偿);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倾城与诺国际影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张倾城、被告张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北京倾城与诺国际影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张倾城、被告张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