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拓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镜铁路路口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71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拓某与其吃饭时喝了酒。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拓某血样情况。3、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拓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17116mg/100ml,系醉酒驾车。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拓某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6、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拓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人拓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拓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郁 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