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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81民初337号原告:武某,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闫某,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三子闫建飞、婚生长女闫建丽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闫建飞、闫建丽生活费、上学费,至闫建飞、闫建丽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太原市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4、判令位于古交市东曲街道办事处神堂岩村1000株挂果树(苹果树、桃树、杏树)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举办了婚礼仪式,199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闫建军,1987年生,已成年,次子闫建峰,1990年生,已成年,三子闫建飞,1991年生,学生,长女闫建丽,1996年生,学生。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购买太原市平房一间,在古交市东曲街道办事处神堂岩村种植2000株苹果树、桃树、杏树,现都已挂果。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婚姻不忠,与其他异性频繁往来,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仅不听,还恶语相向,辱骂原告,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武某提供的被告闫某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核实后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原告应承担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军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