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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喜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峰,马喜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212号自诉人唐伟峰,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松树镇刘店村上羊屯**号。被告人马喜峰,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多宝山镇卧都河村卧都河屯***号。自诉人唐伟峰以被告人马喜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唐伟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