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698号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西外环许禹路转盘南2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田艳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富,男,生于1961年8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67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767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杨国富未作答辩。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杨国富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2767元,并约定月息2.5%。杨国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国富曾有一辆挂靠在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运输车辆,因需给车辆购买保险,2013年7月5日杨国富向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2767元,借款期限为45天,并约定月利率2.5%。因杨国富未及时偿还借款,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国富借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22767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杨国富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杨国富应自出具借条之日(2013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2767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杨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泽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