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伟瀚与陈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瀚,陈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334号原告:郑伟瀚,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惠强,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原告郑伟瀚与被告陈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伟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惠强偿还郑伟瀚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陈惠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陈惠强因生意需要向郑伟瀚借款8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郑伟瀚向陈惠强主张还款,陈惠强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郑伟瀚的诉讼请求。陈惠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陈惠强因生意需要向郑伟瀚借款8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郑伟瀚向陈惠强主张还款,陈惠强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郑伟瀚提供的郑伟瀚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陈惠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郑伟瀚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惠强于2015年10月26日向郑伟瀚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现郑伟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郑伟瀚要求该笔借款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伟瀚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陈惠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学宝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