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0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其能与季诚军、王丽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能,季诚军,王丽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21082号之一原告:张其能,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根、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诚军,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丽平,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龚柯宇,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其能诉被告季诚军、王丽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能起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借款300万元,两被告实际交付291万元,两被告要求原告将新买的劳斯莱斯幻影轿车作为抵押。原告一直在还本付息,到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季诚军名下,至此原告已共归还本息6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但无权将车辆过户。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浙G×××××劳斯莱斯幻影(车架号为SCA681S09FU72575,发动机号90110960N73B68A,原车牌号浙A×××××),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张其能向季诚军借款300万元(当日转账300万元,同日回转9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4日前归还,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每月15日按借款金额的6%支付利息,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需另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张其能将车牌号为浙A×××××车辆质押,质权人保管车辆,并可无偿使用该车辆,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将车辆及证件手续等返还质押人。张其能将该车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购置税证、购车发票等交给质权人。并签署了一份全权委托代办车辆相关事宜的委托书,委托季诚军代办车辆业务。张其能还出具《保证书》一份,称以浙A×××××车作为抵押物,届期未能返还,抵押物将自动转让季诚军自行处理。另查明,张其能的劳斯莱斯幻影轿车2015年1月25日支付价税合计为705万元,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3日。2016年4月7日,季诚军委托中介将车辆转入自己名下,现车牌号为浙G×××××。2016年7月20日,张其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季诚军20万元后,未再有归还借款(先前通过银行共归还40万元,不包括借款当日银行转账的9万元)。本院认为,张其能与季诚军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除该合同外,存在另一个并列且关联的车辆担保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及张其能与季诚军自愿达成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内容,能得出季诚军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安全,先将张其能的车辆实际占有、控制,并在借期届满后为进一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按张其能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若能清偿债务,可将车辆等材料予以返还。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通过占有车辆、变更车主名字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车辆买卖关系,双方将车辆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系双方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其能向季诚军的借款已届满一年多,而张其能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季诚军返还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证书中称届期未能返还,车辆自动转让季诚军的约定系流质条款,该条款无效。张其能可在直接清偿债务或提存相应款项后,再行主张返还车辆,故原告的起诉条件未成就。合同具有相对性,王丽平非民间借贷及车辆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张其能诉请要求王丽平履行义务,诉讼主体不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其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人民陪审员 金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 微信公众号“”